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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政府令高层建筑消防安全
2015年11月17日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 285 号
《山东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已经 2015 年 1月 13 日省政府第 日省政府第 48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5 年 3月 1日起施行。
省 长 郭树清
2015 年 1月 29 日

山东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预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和国消防法》 、《山东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适用规定。
本规定所称高层建筑,是指度大 于二十七米的住宅和本规定所称高层建筑,是指度大 于二十七米的住宅和于二十四米的公共建筑。
高层工业建筑的消防安全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区域高层建筑消防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构依法对高层建筑工作实施监督管 理。公安派出 理。公安派出 所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负责管辖范围内高层建筑的日常消防监 所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负责管辖范围内高层建筑的日常消防监 督检查、消防宣传教育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高层建筑的消防工作。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高层建筑消防 安全、保设施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高层建筑消防 安全、保设施预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高层建筑消防 安全、保设施预火灾、报告警的义务。
第二章 消防安全主体责任
消防安全主体责任
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下列高层筑的消防安全负责,隐患进 建设单位应当对下列高层筑的消防安全负责,隐患进 行整改并承担费 用:
(一)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交付物业买受人的; 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交付物业买受人的;
(二)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构验收,未或者不合格而交 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构验收,未或者不合格而交 付使用的;
(三)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构竣工验收备案,未或者抽查不 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构竣工验收备案,未或者抽查不 合格而交付使用的;
(四)依法经消防竣工验收备案后未被抽查,因建设 单位的违行为造成依法经消防竣工验收备案后未被抽查,因建设 单位的违行为造成项目未达到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
第六条 鼓励高层居住建筑每户配备灭火器、毯自救呼吸和家庭用 鼓励高层居住建筑每户配备灭火器、毯自救呼吸和家庭用 鼓励高层居住建筑每户配备灭火器、毯自救呼吸和家庭用 火灾探测报警器,新建高层居住筑的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配置必要的救生缓降器、逃滑道或者梯等辅助装置。
第七条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和国家工程建消防技术标准进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和国家工程建消防技术标准进 行消防设计,对质量负责不得降低技术标准。
第八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高层建筑现场负责 ,立消防安全施工单位应当对高层建筑现场负责 ,立消防安全任制度,明确消防安全责人。
对既有高层建筑进行局部扩、改时,设单位个人应当与施工明 对既有高层建筑进行局部扩、改时,设单位个人应当与施工明 对既有高层建筑进行局部扩、改时,设单位个人应当与施工明 对既有高层建筑进行局部扩、改时,设单位个人应当与施工明 确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责任;没有约定或者不明,由双方 确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责任;没有约定或者不明,由双方 确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责任;没有约定或者不明,由双方 共同承担。
对既有高层建筑进行局部施工时, 应当将区域与其他防火分隔对既有高层建筑进行局部施工时, 应当将区域与其他防火分隔配置消防器材,指定专人监护不得影响其他区域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高层建筑施现场消防安全进 行监理。工程单位发现施场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规定的,应当要 行监理。工程单位发现施场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规定的,应当要 行监理。工程单位发现施场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规定的,应当要 求施 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暂时停止并及报告建 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暂时停止并及报告建 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暂时停止并及报告建 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暂时停止并及报告建 设单位。施工拒不整改或者停止的,程监理应当及时向地公 设单位。施工拒不整改或者停止的,程监理应当及时向地公 设单位。施工拒不整改或者停止的,程监理应当及时向地公 机关消防构报告。
第十条 高层建筑共用部 位消防安全由体业主同负责,专有高层建筑共用部 位消防安全由体业主同负责,专有分消防安全由相关业主各自负责。
高层建筑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时,产权单位应当提供符合消防 高层建筑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时,产权单位应当提供符合消防 高层建筑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时,产权单位应当提供符合消防 安全要求的建筑物,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中应明确各方消防责任;没有 安全要求的建筑物,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中应明确各方消防责任;没有 安全要求的建筑物,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中应明确各方消防责任;没有 约定或者不明确的,承包人、租受托对使用管理部分消防安 约定或者不明确的,承包人、租受托对使用管理部分消防安 约定或者不明确的,承包人、租受托对使用管理部分消防安 约定或者不明确的,承包人、租受托对使用管理部分消防安 全负责。
供电、水燃气暖视通讯等经营性 供电、水燃气暖视通讯等经营性 供电、水燃气暖视通讯等经营性 供电、水燃气暖视通讯等经营性 供电、水燃气暖视通讯等经营性 供电、水燃气暖视通讯等经营性 供电、水燃气暖视通讯等经营性 设施备的消防安全由相关 专业经营单位负责。
第十一条 同一高层建筑有两个以上业主、使用人的,应当设 同一高层建筑有两个以上业主、使用人的,应当设 同一高层建筑有两个以上业主、使用人的,应当设 同一高层建筑有两个以上业主、使用人的,应当设 立消防安全管理机构或者委托物业 服务企(以下统称一管理机构 )负责高层建 筑消防工作,并报当地公安机关构备案。
统一管理机构确立前,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物业的有关规定将消防安全 统一管理机构确立前,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物业的有关规定将消防安全 统一管理机构确立前,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物业的有关规定将消防安全 管理纳入前期物业的内容。
对未委托统一管理机构进行物业的高层建筑, 村(居)民委员会、业主大 民委员会、业主大 会、业主委员应当按照本规定,督促指导协助使用人落实消防安全 会、业主委员应当按照本规定,督促指导协助使用人落实消防安全 会、业主委员应当按照本规定,督促指导协助使用人落实消防安全 会、业主委员应当按照本规定,督促指导协助使用人落实消防安全 会、业主委员应当按照本规定,督促指导协助使用人落实消防安全 会、业主委员应当按照本规定,督促指导协助使用人落实消防安全 责任。
第十二条 统一管理机构在区域内 履行下列消 防安全职责 :
(一)制定消防安全度、操作规程,落实责任明确各 制定消防安全度、操作规程,落实责任明确各 级、各岗位消防安全责任人;
(二)定期组织共用消防设施的维修保养,确完好有效; 定期组织共用消防设施的维修保养,确完好有效;
(三)组织开展防火巡查、检,及时消除灾隐患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 组织开展防火巡查、检,及时消除灾隐患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 口、消防车通道畅;
(四)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演练; 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每年至少组织一次演练;
(五)组织单位员工参加消防安全培训,开展宣传教育利用广播、 组织单位员工参加消防安全培训,开展宣传教育利用广播、视频、公告栏等途径宣传消防安全知识;
(六)劝阻、制止影响消防安全的行为,对无效以及拒不整改火灾 劝阻、制止影响消防安全的行为,对无效以及拒不整改火灾 隐患的,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构或者派出所;
(七)其他应当履行的消防安全职责。 其他应当履行的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三条 高层建筑的业主、使用人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
(一)遵守公共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遵守公共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二)不得违法设置经营性场所或者库房; 不得违法设置经营性场所或者库房;
(三)严格执行用电、火油气安全管理规定,发现违章为及时举 严格执行用电、火油气安全管理规定,发现违章为及时举 报;
(四)保持楼梯、走道和安全出口畅通,不得堆放物品存车辆或者设置其 保持楼梯、走道和安全出口畅通,不得堆放物品存车辆或者设置其 他障碍物;
(五)保护消防设施、器材,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 保护消防设施、器材,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
(六)其他应当履行的义务。 其他应当履行的义务。
第十四条 高层建筑业主大会、委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执行消防法律、规,落实安全责任制; 执行消防法律、规,落实安全责任制;
(二)组织、指导督促业主使用人或者统一管理机构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组织、指导督促业主使用人或者统一管理机构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落实防火、灭措施;
(三)定期组织研究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落实建筑设施检测、 维修定期组织研究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落实建筑设施检测、 维修更新、改造和共用部位火灾隐患整资金。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五条 新建、扩改高层筑应当依法办理消防设计审核验 新建、扩改高层筑应当依法办理消防设计审核验 新建、扩改高层筑应当依法办理消防设计审核验 新建、扩改高层筑应当依法办理消防设计审核验 收或者备案手续。设在高层建筑内的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应当依 收或者备案手续。设在高层建筑内的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应当依 收或者备案手续。设在高层建筑内的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应当依 收或者备案手续。设在高层建筑内的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应当依 法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第十六条 新建、扩改高层筑消防 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工程新建、扩改高层筑消防 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工程新建、扩改高层筑消防 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工程技术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建筑保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使用不燃、难材料; 建筑保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使用不燃、难材料;
(二)消防车通道、登高操作面范围内的地下库管暗沟等部分, 消防车通道、登高操作面范围内的地下库管暗沟等部分, 消防车通道、登高操作面范围内的地下库管暗沟等部分, 消防车通道、登高操作面范围内的地下库管暗沟等部分, 应当能够承载大型消防车辆、装备;
(三)建筑高度超过一百米, 且标准层面积两千平方的公共建筑高度超过一百米, 且标准层面积两千平方的公共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要求设置屋顶直 升机停坪或者供直救助的设施;
(四)高层公共建筑每均应当设 置可供消防救援人员进入的窗口,并高层公共建筑每均应当设 置可供消防救援人员进入的窗口,并置可以在室外识别的明显标志;
(五)高层公共建筑三以上楼应当在每窗口、阳台等便于操作的部位设 高层公共建筑三以上楼应当在每窗口、阳台等便于操作的部位设 置救生缓降器、逃滑道或者梯等辅助装;
(六)人员密集场所应当设置智能急照明和疏散逃生引导系统、漏电火灾报 人员密集场所应当设置智能急照明和疏散逃生引导系统、漏电火灾报 警系统, 在厨房的规定部位安装设备灭火置;
(七)新建高层居住筑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 新建高层居住筑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
(八)室内消火栓箱应当设置防软管卷盘。 室内消火栓箱应当设置防软管卷盘。
第十七条 高层建筑应当按照下 列规定设置消防安全标识:
(一)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设置指示志; 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设置指示志;
(二)消防车通道、火间距救援场地应当设置禁止占用的标识; 消防车通道、火间距救援场地应当设置禁止占用的标识;
(三)消防设施器材应当置使用、维护方法的标识; 消防设施器材应当置使用、维护方法的标识;
(四)消防供水管道应当设置显示阀门正确启闭的状态标识; 消防供水管道应当设置显示阀门正确启闭的状态标识;
(五)人员密集场所应当在房间、走道厅堂等的醒目位置设安全疏散路线 人员密集场所应当在房间、走道厅堂等的醒目位置设安全疏散路线 图;
(六)消防安全重点部位应当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 消防安全重点部位应当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
第十八条 高层建筑内用火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得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场所吸烟或者使用明照取暖; 不得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场所吸烟或者使用明照取暖;
(二)不得燃放烟花爆竹; 不得燃放烟花爆竹;
(三)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期间不得进行明火作或者使用电 公众聚集场所在营业期间不得进行明火作或者使用电 (气)焊作业; 焊作业;
(四)宾馆、餐饮场所的炉火烟道等设施与可燃物之间应当采取防隔热措 宾馆、餐饮场所的炉火烟道等设施与可燃物之间应当采取防隔热措 施,每季度至少对厨房排油烟管道进行一次检查、清洗 和保养建立施,每季度至少对厨房排油烟管道进行一次检查、清洗 和保养建立施,每季度至少对厨房排油烟管道进行一次检查、清洗 和保养建立施,每季度至少对厨房排油烟管道进行一次检查、清洗 和保养建立记录。
第十九条 高层建筑内电气设备安装、线路敷维修应当符合有关消防技 高层建筑内电气设备安装、线路敷维修应当符合有关消防技 高层建筑内电气设备安装、线路敷维修应当符合有关消防技 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高测。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高层建筑及其地下部分生产、储存经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高层建筑及其地下部分生产、储存经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高层建筑及其地下部分生产、储存经营 易燃爆危险品。
在高层建筑内使用 燃气应当采管道供气方式,按照有关标准规范设计、安 管道供气方式,按照有关标准规范设计、安 管道供气方式,按照有关标准规范设计、安 装燃气泄漏自动报警切断置。使用其他易爆危险品以及设 相关施、装燃气泄漏自动报警切断置。使用其他易爆危险品以及设 相关施、装燃气泄漏自动报警切断置。使用其他易爆危险品以及设 相关施、备的,应当符合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禁止在高层建筑地下部分使用液 备的,应当符合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禁止在高层建筑地下部分使用液 备的,应当符合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禁止在高层建筑地下部分使用液 化石油气。
第二十一条 鼓励设置高层建筑固定电动车充点,与存放区域保持 鼓励设置高层建筑固定电动车充点,与存放区域保持 安全距离,并设置明显标识。
第二十条 设置消防控制室的高层建筑,业主、使用人或者统一管理机构 设置消防控制室的高层建筑,业主、使用人或者统一管理机构 设置消防控制室的高层建筑,业主、使用人或者统一管理机构 应当制定消防控室管理度和接处警操作规程,配备通讯联络、灭火器材个 应当制定消防控室管理度和接处警操作规程,配备通讯联络、灭火器材个 应当制定消防控室管理度和接处警操作规程,配备通讯联络、灭火器材个 应当制定消防控室管理度和接处警操作规程,配备通讯联络、灭火器材个 人防护装备,实行二十四小时值守每班员不得少于两。
第二十三条 设有自动消防施的高 层建筑,业主、使用人或者统一管理机 层建筑,业主、使用人或者统一管理机 层建筑,业主、使用人或者统一管理机 构应当委托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机、检测定期进行和功能 构应当委托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机、检测定期进行和功能 检测;属于火灾高危单位的层建筑,应当委托消防 安全评估机构定期进行检测;属于火灾高危单位的层建筑,应当委托消防 安全评估机构定期进行检测;属于火灾高危单位的层建筑,应当委托消防 安全评估机构定期进行安全评估。
第二十四条 高层建筑消防设施检测、维修更新改造和共用部位火灾隐 高层建筑消防设施检测、维修更新改造和共用部位火灾隐 高层建筑消防设施检测、维修更新改造和共用部位火灾隐 高层建筑消防设施检测、维修更新改造和共用部位火灾隐 患整改的费用,在建筑保修期内由设单位承担;满后除物业服务合同 患整改的费用,在建筑保修期内由设单位承担;满后除物业服务合同 患整改的费用,在建筑保修期内由设单位承担;满后除物业服务合同 患整改的费用,在建筑保修期内由设单位承担;满后除物业服务合同 约定范围内的日常维修和护费用外,高层建筑共消防设施、更新改 约定范围内的日常维修和护费用外,高层建筑共消防设施、更新改 约定范围内的日常维修和护费用外,高层建筑共消防设施、更新改 约定范围内的日常维修和护费用外,高层建筑共消防设施、更新改 造费用纳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开支范围;未建立或者造费用纳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开支范围;未建立或者不 足的,由相关业主按照约定承担没有或者不 足的,由相关业主按照约定承担没有或者不 足的,由相关业主按照约定承担没有或者明的,按照各自专有部 明的,按照各自专有部 分建筑面积所占比例承担。
费用支出情况应当向业主公示
第二十五条 高层建筑消防设施发生严重损坏,不再具备火灭功能或者 高层建筑消防设施发生严重损坏,不再具备火灭功能或者 不及时维修可能危人身安全、公共的,业主使用或者统一管理机构应 不及时维修可能危人身安全、公共的,业主使用或者统一管理机构应 不及时维修可能危人身安全、公共的,业主使用或者统一管理机构应 不及时维修可能危人身安全、公共的,业主使用或者统一管理机构应 当立即组织维修、更新和改造。
未按照规定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 未按照规定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 未按照规定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主管部 门组织代修,维费用从相关业主住宅专项资金分户账中列支。
第二十六条 对高层廉租住房、公共赁,设区的市县 (市、区 )人民 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为业主、使用人提供高层建筑消防安全范。 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为业主、使用人提供高层建筑消防安全范。 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为业主、使用人提供高层建筑消防安全范。 政府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等方式,为业主、使用人提供高层建筑消防安全范。
对多产权、家合用且无统一管理机构或者专项维修资金的高层建筑,存 多产权、家合用且无统一管理机构或者专项维修资金的高层建筑,存 多产权、家合用且无统一管理机构或者专项维修资金的高层建筑,存 在重大火灾隐患影响公共安全的,由设区市、县 (市、区 )人民政府组织或者责 人民政府组织或者责 成有关部门、单位落实整改费用,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第四章 消防宣传教育和应急处置
第二十七条 高层建筑的统一管理机构以及其他关、团体企业事等 高层建筑的统一管理机构以及其他关、团体企业事等 高层建筑的统一管理机构以及其他关、团体企业事等 高层建筑的统一管理机构以及其他关、团体企业事等 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所属人员进行消防安全教育培训:
(一)明确消防安全教育培训机构和人员; 明确消防安全教育培训机构和人员;
(二)对新上岗和进入位的人员行前消防安全培训; 对新上岗和进入位的人员行前消防安全培训;
(三)对在岗人员每年至少 进行一次消防安全培训,属于公众聚集场所的对在岗人员每年至少 进行一次消防安全培训,属于公众聚集场所的每半年进行一次消防安全培训,保证具备与其岗位职责相适应的检查除火灾隐 每半年进行一次消防安全培训,保证具备与其岗位职责相适应的检查除火灾隐患、组织扑救初起火灾人员疏散逃生和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培训的能力。
第二十八条 高层建筑内机关、团体企业 事等单位以及物服务高层建筑内机关、团体企业 事等单位以及物服务高层建筑内机关、团体企业 事等单位以及物服务高层建筑内机关、团体企业 事等单位以及物服务的消防安全责任人、管理应当参加专业培训机构组织。 的消防安全责任人、管理应当参加专业培训机构组织。
防火检查、巡人 员,消设施测维护操作控制室值班防火检查、巡人 员,消设施测维护操作控制室值班防火检查、巡人 员,消设施测维护操作控制室值班防火检查、巡人 员,消设施测维护操作控制室值班防火检查、巡人 员,消设施测维护操作控制室值班防火检查、巡人 员,消设施测维护操作控制室值班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消防行业特工种职资格并持证上岗。
第二十九条 高层住宅小区应当建立由村 (居)民委员会、业主 大或者委员会负责人牵头,物业管理、保安巡防消志愿者等组成的群众 委员会负责人牵头,物业管理、保安巡防消志愿者等组成的群众 委员会负责人牵头,物业管理、保安巡防消志愿者等组成的群众 委员会负责人牵头,物业管理、保安巡防消志愿者等组成的群众 委员会负责人牵头,物业管理、保安巡防消志愿者等组成的群众 性消防志愿组织,明确管理员和宣传承担火巡查、初 性消防志愿组织,明确管理员和宣传承担火巡查、初 性消防志愿组织,明确管理员和宣传承担火巡查、初 性消防志愿组织,明确管理员和宣传承担火巡查、初 性消防志愿组织,明确管理员和宣传承担火巡查、初 起火灾扑救等工作。
第三十条 公安消防队、政府专职应当制定辖区内高层建筑灭火救援 公安消防队、政府专职应当制定辖区内高层建筑灭火救援 预案,定期组织演练。
高层建筑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灭火和急疏散 预案演练,其他业主、使用人或者统一管理机 构每年至少组织次。公安预案演练,其他业主、使用人或者统一管理机 构每年至少组织次。公安预案演练,其他业主、使用人或者统一管理机 构每年至少组织次。公安预案演练,其他业主、使用人或者统一管理机 构每年至少组织次。公安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应当予以指导监督。
第三十一条 高层建筑发生火灾时,业主、使用人或者统一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力量及时扑救初起火灾,并协助公安消防队、 政府专职做好情侦查织力量及时扑救初起火灾,并协助公安消防队、 政府专职做好情侦查人员救助、火灾扑维护秩序等工作;设置有消防控制室的,值守应当立即启动应急处置程序。
第三十二条 在火灾现场扑救和应急援中,对妨碍消防车通行、登 在火灾现场扑救和应急援中,对妨碍消防车通行、登 在火灾现场扑救和应急援中,对妨碍消防车通行、登 高作业的车辆、物体等,公安机关消防构可以依法采取强行搬离拆除紧急 高作业的车辆、物体等,公安机关消防构可以依法采取强行搬离拆除紧急 高作业的车辆、物体等,公安机关消防构可以依法采取强行搬离拆除紧急 高作业的车辆、物体等,公安机关消防构可以依法采取强行搬离拆除紧急 措施。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村 (居)民委员会、业主大 民委员会、业主大 会或者业主委员、物服务企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实网格化 会或者业主委员、物服务企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实网格化 会或者业主委员、物服务企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实网格化 管理。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 关消防构、公安派出所应当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 构、公安派出所应当依法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 高层建筑消防监督检查,对发现的火灾隐患应当依法立即通知有关单位或者 高层建筑消防监督检查,对发现的火灾隐患应当依法立即通知有关单位或者 个人整改;涉及公共安全的,应当时向社会告。
对依法认定影响公共安全的高层建筑重大火灾隐患,机关消防构应当 对依法认定影响公共安全的高层建筑重大火灾隐患,机关消防构应当 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五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核高层建筑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依法审查高层建筑周围的消防车通道,保障、登操作场地等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十六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高层筑工程质量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促设计、施单位落实建设工程消防安全责任;按照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抽查建筑外保温、墙装饰材料。
第三十七条 房产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指导使用屋专项维修资金对公共消 房产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指导使用屋专项维修资金对公共消 防设施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
物业管 理主部门应当将服务企消防安全范质量纳入行理、信用评价先进比内容。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八条 城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高层建筑户外广告牌、 店招牌、相应景观照明设施和其他装饰修置的监督管理工作,确保符合相应景观照明设施和其他装饰修置的监督管理工作,确保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已有处理适用其。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已有处理适用其。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已有处理适用其。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已有处理适用其。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已有处理适用其。
第四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构、派出所在高层建筑全管理中有下 公安机关消防构、派出所在高层建筑全管理中有下 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任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设计文件、 建工程场所准予审核格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设计文件、 建工程场所准予审核格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设计文件、 建工程场所准予审核格对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设计文件、 建工程场所准予审核格消防验收合格、安全检查的;
(二)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核、验收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 无故拖延消防设计审核、验收安全检查,不在法定期限内履 行审批职责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责令有关单位、个人整改的; 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责令有关单位、个人整改的;
(四)利用职务为户、建设单 位指定或者变相消防产品的牌销售利用职务为户、建设单 位指定或者变相消防产品的牌销售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设施工单的;
(五)未及时调查处理举报、投诉和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 未及时调查处理举报、投诉和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其他滥用职权、玩忽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任依法追究 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主管人员和其他任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有关部门未履行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职责,逾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下罚款:
(一)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消防应急装置的;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消防应急装置的;
(二)设计单位未按照本规定有关要求进行消防的; 设计单位未按照本规定有关要求进行消防的;
(三)施工单位未落实现场消防安全措的; 施工单位未落实现场消防安全措的;
(四)工 程监理单位发现施场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规定未要求工 程监理单位发现施场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规定未要求单位整改、暂时停止施工,或者未及向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构报告的。
第四十三条 统一管理机构接受委托负责高层建筑消防工作时,未依据本规 统一管理机构接受委托负责高层建筑消防工作时,未依据本规 定履行统一管理 机构职责的, 由公安关消防令限期改正逾不机构职责的, 由公安关消防令限期改正逾不机构职责的, 由公安关消防令限期改正逾不处一千元以上三下罚款:
(一)未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或者变更后报告当地公机 未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或者变更后报告当地公机关消防机构的;
(二)对发生故障、损坏的消防设施未及时组织维修; 对发生故障、损坏的消防设施未及时组织维修;
(三)未按照规定进行防火巡查、检或者组织灭和应急疏散演练的; 未按照规定进行防火巡查、检或者组织灭和应急疏散演练的;
(四)未按照规定及时消除火灾隐患的。 未按照规定及时消除火灾隐患的。
第四十条 高层建筑内的宾馆、餐饮场所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对厨房排油 高层建筑内的宾馆、餐饮场所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对厨房排油 烟管道进行检查、清洗和保养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 烟管道进行检查、清洗和保养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 烟管道进行检查、清洗和保养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 烟管道进行检查、清洗和保养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 以上一万元下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 2015 年 3月 1日起施行。 日起施行。
分送:省委书记、副常,长政府特邀咨询。各市人民政府,各县 (市、区 )人民政府,省各部门、直属机构大企业高 等院校。省委各部门,人大常会办公厅政协法检察等院校。省委各部门, 人大常会办公厅政协法检察济南军区,省。
各民主党派委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5 年 1月 29 日印发 日